拆迁不易,且行且谨慎!
2016-11-28 来源:
为了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相关法律规定了“先补偿后拆迁”这样一条准则。然不少拆迁人藐视法律,在未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直接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子,这往往使得当事人住无所居、衣不遮体。
我们知道拆迁本来是一件利国且利民的事,却在部分行政机关的违法工作下,使得大部分老百姓“闻拆色变”。城市乡村要发展,必然少不了拆迁,如果拆迁的背景依旧混乱,拆迁人恣意妄为,那么我们当事人的权利到底如何来保障。
徐先生系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里乡五里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住房和商业用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5年2月,五里桥村委会通知村民,该区域将要实施拆迁。然相关部门一直未发布房屋征收公告,也未对徐先生的房屋补偿价格进行评估,也未曾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与徐先生达成补偿协议。种种条件的不具备,意味着这次的拆迁是极其不合法的。但是让人跌破眼镜的是,相关部门并未意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反而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在9月份的时候将徐先生的房屋强制拆除,并将部分生活和经营物品砸毁,财产损失严重。
对于相关部门极其恶劣的违法行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潘金忠律师决定就相关部门组织的违法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遂一纸诉状递交到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相关部门(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徐先生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且也告知了徐先生违建的事实,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该地块的征收主体是市级,房屋拆除行为是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对徐先生的违法建筑是依法进行拆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徐先生的违法建筑所处地块位于道路旁,离道路较近,工作日来往车辆、行人较多、人员密集、工作日拆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而在紧急情况下选择双休日拆除,不存在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没有资格对徐先生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应当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同时明确: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对于行政机关认定的在节假日拆除徐先生的房屋是在紧急情况下,显然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
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之前,应当先行催告,只有经过催告等必经程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行政相对人仍不主动履行的前提下,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纵观整个拆除行为,相关部门的强制拆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很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对徐先生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纵观徐先生的案件,我们发现其中的违法之处并不少。这就是征拆中、最常见的一个乱象,征收人肆意征收、不依法办事,无视法律的权威、侵害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的维权路走的异常艰难。这并不意味着要放弃我们的利益,我们的当事人在面对任何违法行为时,都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