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廷研究

以案说法

首页 > 以案说法

管辖权异议之借款纠纷与不动产纠纷的角逐

2015-07-01 来源:

【前篇——案情】
2006年11月底,家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的孙晔(化名)与张国华(化名)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880000元的价格,将孙晔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小区内一套房产(该房屋因贷款已抵押给银行)出售给张国华,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相互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作为中介方,为了使房屋顺利出售给张国华,于同日与孙晔签订借款合同,借予孙晔480000元清偿其购房贷款,解除交易房产的抵押,取回其房屋产权证。
2007年3月初,孙晔借 “卖房东风”取回房屋产权证,却未依约将房产证交中介公司收押。多次交涉未果后,中介公司于3月底向孙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孙晔交付房产证原件并配合中介公司、张国华完成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交易流程。可是孙晔对此仍然无动于衷。遂,中介公司于4月初将孙晔诉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请求判决孙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产证原件并配合履行与交易房产有关的一切手续。
然后,孙晔向海淀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主张其与中介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唯一的直接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因借款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借款关系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故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后篇——析理】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本案的争议点涉及的是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有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五大类。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有管辖说,被告所抗辩的则是借款关系特殊管辖说,但是,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院,究竟谁拥有本案的管辖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实际包含以下三个问题的思考:
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拥有怎样的管辖权?
孙晔依据借款关系特殊管辖说主张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院管辖。因此,对这一主张是否成立的探讨首先需要回到借款关系的特殊管辖制度中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孙晔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因而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院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另一方面,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拥有管辖权,援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没有约定,因此贷款方,即中介公司所在地(亦在北京)拥有管辖权。
概言之,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依据特殊管辖制度可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拥有怎样的管辖权?
在这个问题的推断方式上,笔者认为不妨结合本案事实进行三段论的演绎推理:
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小前提——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中介公司出借给孙晔的款项是用于解除交易房产的抵押,使房屋顺利出售给张国华,因而该《借款合同》基于不动产出售而达成,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并且在诉讼中,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孙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产证原件并配合履行与交易房产有关的一切手续,并非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孙晔还款。因此,该案件系围绕着房屋产生的纠纷。
结论——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定,因涉案房产在北京市海淀区,因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拥有对本案的专属管辖权。
三、均有“管辖权”的两个法院,择谁管辖?
根据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得出的结论似乎还是矛盾的: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依据特殊管辖制度可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依据专有管辖制度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均有“管辖权”的两个法院,择谁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均适用专属关系,而不得适用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在这个逻辑前提下,可以清晰地确信——本案应当有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使管辖权,其专有管辖权性质别除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依据特殊管辖制度所享有的管辖权。
版权所有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京ICP备15035528号-2
技术支持:鸿睿思博
热线电话: 010-60641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