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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制度的沿革

2016-11-22 来源:

中国的征收制度是有一定的发展轨迹的。随着社会性质与制度的变化,中国的征收制度也在进行着一系列的改变,慢慢趋于规范化和程序化。
古代征收制度诗经有云: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在中国以前的封建制度中,土地这种资源一般都是集中到国家的手中,不管是天子还是分封的诸侯王。但是随着时代的变更,私有土地也慢慢的变为合法化。

汉朝时,土地买卖的行为已经合法了:三坞燧长居延西道里公乘徐宗,年五十……宅一区,直三千;田五十亩,直五千;用牛二,直五千——《居延汉简甲乙编》,这段话的意思主要是地的价钱。

宋朝的时候,土地私有化是占有绝对优势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南宋绍兴27年三月二十四日,时任户部侍郎王俣觉得鼓院、检院有些地方已经掉字了,需要扩建,重新修缮:欲乞各于旧址增展地步,重修盖公厅、吏舍及入出门屋,以周围墙。其左右民舍有碍,以其它隙地给还。——《宋会要辑稿职官三》但是,这个“补偿”基本上也是官方自己定的。如果主管官员是昏官那么能分到的地就少点,清官就多点,并没有“补偿标准”这样的文件。在那个时候,“拆迁补偿”主要拼的是运气。

明朝时的占地补偿与之前也差不多,不过不同的是明朝的土地制度与赋役制度也有所挂钩。而且加上明朝刚刚开始还比较混乱,出现了大规模的迁徙现象。

明朝朱元璋时期,朱元璋要圈地修建上林苑,占了别人的地,地上还有庄稼,于是便以田还田,要是不够就让人家迁徙到江北,再给好多田地,命户部于正阳门外距板桥五里度地,自牛首山接方山,西傍河涯为上林苑。户部因为图以进。上以苑中之地,民人已种二麦,俱俟明年收成后令勿再种。其占及民田者,给官田偿之,官田或不敷,令民徙居江北,倍数给田偿之,永为世业。——《大明太祖高皇帝实录卷之二百二十二》

现代征收制度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和法律的健全,宪法和物权法等一个个法律的出台,现在的征收制度也慢慢的趋于程式化,标准化。

征收是指征收主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以行政权取得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行为。

国家之所以能够征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其主要权力来源于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给予的授权。当然文中所说的集体财产当然包括集体土地,与征用不同,征收改变的是物体的所有权。举个例子,“大哥,你这车不错,我拿回去开两天,回头还你。”——这是征用;“大哥,你这车挺好,给我呗。”——这是征收。

2004年宪法修订,把“土地征收”纳入了新的宪法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首先明确一下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很重要!特别重要!没有比宪法更重要的了!国家根本大法你以为闹着玩儿的?宪法说什么就是什么,不接受任何反驳!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适用于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征收时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基础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在征收决定等法律文书生效时,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征收的程序详细的记载于《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这三个法规主要针对的是集体土地的征收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

关于征收事务中具体的事务和手续如果有机会的话且听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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