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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中的违法建筑(四)—违法建筑处罚的追诉时效

2015-07-01 来源:

在拆迁过程中,最常遇见的,矛盾最大的就是房屋已经盖了数十年了甚至更长时间,在长久的历史岁月里无人问津,无任何部门来告知其是违法建设。但拆迁了,什么拆迁公司、拆迁办、城管甚至是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还是许多八竿子打不着的部门都不约而同跑来告诉你——你家房屋是无证房屋,是违法建设,没有任何补偿。最终,也许你会收到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各地做出上述决定的部门不同,但大致的意思就是,你于xx时间建设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请于xx年xx月xx日自行拆除,逾期不办本机关将强制拆除。
上述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上述行为其实行政机关对行为人进行的行政处罚。这就涉及到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先看看《行政处罚法》对处罚时效的规定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违法行为如果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没有被处罚,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了,但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述条文争议的一般在“连续状态”“继续状态”“终了”的理解上。盛廷律师认为,连续状态是针对数个行政违法行为而言的,数个行政违法行为在时间是先后链接,并且是基于同一个或者类似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因此,连续状态是相对于数个行政违法行为而言的。没有数个行政违法行为就没有所谓的“连续状态”。所谓的“继续状态”是针对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而言的,这个行为在一定时间里处于不间断的、未结束的状态。违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存在。该行为特征在于:
(1)同时性,即违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存在;(2)持续性或不间断性,即该行为持续不断的存在。所谓的“终了” ,即结束或终止,即违法行为的终止或结束。就“继续”性违法行为而言,其针对一个行政违法行为,故该行政违法行为“终了”的起算点比较明确,就是该行为结束之日,就“连续”性行政违法行为而言,由于违法行为系由多个行政违法行为连续引起,故,盛廷律师认为其追诉时效应该从最后一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就违法建设而言,执法机关主张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在房屋未被拆除前,违法行为未终了,故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盛廷律师对该观点不认同,但房屋建成之后,违法行为就已经结束,房屋的存在只是一种状态的延续罢了,不符合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构成要件,所以如果房屋建成超过2年后,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之规定,不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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