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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书之三:山东省枣儿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07-01 来源: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滕行初字第358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2年1月,汉族,住滕州市城关镇教场街73号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张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滕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滕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2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张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7年11月15日因新兴北路部分区诚改造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和规划被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终止了本案的诉讼。2008年12园1日本院会发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0月22日向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请示(滕国土资字[2005]122号),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滕政土字[2005]139号)。主要内容是:统一第三人拟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将政府储备的2总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本批复和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城郊确认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一起,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据此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建设、土地登记手续。
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土地行政批准的证据、依据有:1、教场社区爵位会关于打通新兴北路“教场段”、进行“城中村”改造的请示报告、北辛接到办事处关于打通新兴北路“教场段”、进行“城中村”改造的请示报告、储备项目规划条件通知及附图、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新兴北路教场区域单位个人土地使用权用于新兴北路改造的决定及通知、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请示、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怵然个方案的批复各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名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在没有颁发规划用地许可证的额情况下,作出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出让的方案的批复,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刑侦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等赋予的职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滕政土字[2005]139号批复,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滕州市国土资源局述称,被告作出的滕政土字[2005]139号批复,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滕房权字第013800091号房屋所有权、滕集建(1992)第0424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滕证字[2005]139号批复的范围之内,且具有合法的权属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第三人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请示(滕国土资字[2005]122号),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滕证字[2005]139号)。该批复中的2005-56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被出让给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该区域进行拆迁。原告认为被告的批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无效。
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在滕政字[2005]139号批复的范围内,现该房屋已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事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为向法院提交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的国有土地出让方案,被告作出统一的批复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因该区域拆迁工作已全部完成,该批复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滕政[2005]139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洪 生
审 判 员 张 海 龙
代理审判员 胡 旭 明
二 零 零 八 年 十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黄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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