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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以煤气罐抗拆被诉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词

2015-07-01 来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高某之子高某某的委托,指派马律师作为高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案件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以及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现在刑事上诉状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犯罪定性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关键是认定“危险方法”的问题,认定“危险方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首先,应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本身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有本身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手段才谈得上构成危险方法的可能性。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犯罪工具即煤气罐进行鉴定,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所使用的煤气罐已经使用二个多月的时间,所剩煤气已经不多,所以不可能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调查。
其次,认定“危险方法”时还应注意,行为是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展开的,有的危险程度很高的行为可能在特殊的时空环境下并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本案中,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高某在客厅点燃的煤气罐,外面锁了三道锁,所以行为人点燃煤气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阻止强拆,而且是为了自焚。况且区政府实施强拆工作已经做了充分的预案,消防人员、消防车、灭火器、救护车等全部到位;高某点燃煤气罐所剩煤气不多,点燃之后很快就被制服。综上,行为本身在强拆现场不可能发生爆炸或引起火灾。
最后,认定“危险方法”应当根据行为本身在特定时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而不能离开时空环境空谈行为的危险性。
一审法院认定犯罪构成主要是根据证人陈述,即如果煤气罐发生爆炸就会危及其他人的房屋安全;证据十二,工作说明也是说家用煤气罐长时间遇到高温,会有发生爆炸的可能。该认定没有考虑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场合,反而是离开时空环境而空谈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即煤气罐被点燃后是否会发生爆炸,而没有考虑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否会发生爆炸。
综上所述,高某点燃已使用二个多月的煤气罐,在当时环境下,不可能威胁到公共安全,事实上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所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一审法院定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证据一和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供述,高某和宗某均供述其房屋周围没有其他住户,但其他证人证言供述西侧、北侧有相邻住户,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
2、证据三——证据十一均是证人证言,证人之间有些相互矛盾的地方,其中证人刘某证言中,看到房间内冒出黑烟之后,砸门进入房间;张某证言中是在推开房门,看到正在点燃煤气罐之后,拿灭火器灭火的;胡某证言说看了房间内冒白烟。这些事实一审没有调查清楚,这些也都是对是否会威胁到公共安全的关键事实。
3、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十二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高某点燃煤气罐有可能发生爆炸是错误的。
首先,工作说明中并不是被告人高某点燃的煤气罐;
其次,证据十二《工作说明》只是民警咨询丰台公安分局消防支队关于“家用煤气罐遇火后是否会发生爆炸”,工作人员王某答复“当煤气罐长时间遇到高温,如果在一个狭小空间内,煤气密度过大,遇到明火会发生爆燃,造成爆炸;如果只是阀门处喷出煤气被点燃,一般不会导致爆炸,如果长时间被点燃,有可能造成阀门破坏,不排除爆炸可能”。结合本案,首先没有长时间遇到高温(很快被扑灭了),也不可能长时间遇到高温(因煤气罐煤气存量很小,不可能支持长时间燃烧),更不是在一个狭小空间,而且煤气密度不大(因高某并没有先打开煤气阀门向室内释放煤气,只是打开阀门后立即点燃,根本不可能在空间中达到爆炸的煤气密度),故不可能达到爆炸。一审法院对证据十二的认定是错误的,侦查机关并没有对提取的高某点燃的煤气罐进行鉴定,仅以电话咨询的方式得出不排除爆炸可能的模糊结论用于定罪,证据严重不足,更何况该工作人员答复一般不会爆炸,据此应当确认高某无罪。
4、缺乏现场执法录像,不能单凭证人的陈述就认为现场发生着火,威胁了公共安全,故而危害到多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证据是不足。
因为证人证言共有九份,其中六人均是参与强拆工作的工作人员,与高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应当降低。其余三份证言其中胡某只是说“如果高姓邻居家发生火灾有可能将其家里引燃”;陈某证言只是说“若煤气罐爆炸,其房屋可能会着火”,故强拆现场执法录像应当是是否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关键性证据。
5、缺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不能单凭相互矛盾的证言证明高某的房屋有相毗连的房屋,所以危害不特定公共房屋是证据不足的。
6、没有消防部门针对涉案煤气罐爆炸可能性以及破坏力分析报告,故认定行为本身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认定是严重证据不足的。
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说明》中说明曾与丰台消防支队火灾调查科科长袁某电话联系,告知无法对煤气罐作出鉴定及出具相关报告;又与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联系,值班人员答复无法对此鉴定。首先,该份工作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办案人员电话联系的相关人员答复是否具有权威性不能确定;最后,涉案煤气罐所剩煤气的多少应当有权威机构鉴定,不能由办案人员的工作说明认定。
7、没有消防部门火灾原因报告,不能证明证人看到房间着火是犯罪嫌疑人引起的。
三、一审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作出程序违法,没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告知证人做伪证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
通过查阅卷宗可以看出,除了对犯罪嫌疑人高某、宗某出示过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其他证人均没有出示权利义务告知书,且侦查人员询问过程有明显的诱证指证的行为。该证据应当进行非法证据调查,没有排除疑点之前,法院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高某因法律知识缺乏,没有提出调查申请,而法院也没有主动查明,故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信有明显瑕疵。
四、一审法院没有对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属于程序违法。
一审中提交了两张光盘,其中一张是强拆当天现场的录像,但一审法院没有当庭播放并质证,只是没收存档。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是反映当时情况的关键证据,尤其是高某点燃煤气罐之后是否发生着火,是否威胁到其他人身财产安全的关键证据,故该证据是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应当开庭播放并质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刑事定罪要求的证据唯一性、排他性原则,不能简单以存在可能性定罪量刑,依法应当判决高某无罪。一审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对关键证据没有当庭质证,剥夺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高某无罪,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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