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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拆迁案例:征收必须走正当程序之路

2016-11-22 来源:

对国有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明确的程序,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政府通常会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从而侵害被征收人的权益。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日,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对魏先生下发了《征收补偿决定书》。魏先生收到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很是惊慌,因为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明确列明了魏先生房屋的经评估后的价格,同时让魏先生在收到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三个月内搬迁完毕。而此前魏先生并未见到市政府的任何文件。情绪渐渐稳定的魏先生,决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过慎重的选择后魏先生委托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的栾金光律师和刘春龙律师。

盛廷律师力挽狂澜,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盛廷律师在接受魏先生的委托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在庭审过程中,盛廷律师明确指出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以下违法问题:
 
一,大石桥市政府未选择房屋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仅以货币补偿明细作为补偿依据,严重违法;

二,被告未对原告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调查,严重违法;

三,补偿决定中的房屋价值明细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未按照魏先生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评估,甚至未进行评估。

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在庭审时辩称:首先,市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过对被征收人合法财产的调查程序、征收补偿协商程序、报请程序、审核决定程序、送达公告程序及法律救济程序,程序合法。其次,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涵盖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5条的内容,包含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搬迁期限、过度方式、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最后,涉案房屋的价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综上,市政府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出具《征收补偿决定书》。

后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虽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但大石桥市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魏先生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依据《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27日—2014年1月26日,至市政府2014年8月1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且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就评估报告向魏先生进行了送达,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依据。故法院判决: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对魏先生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魏先生通过诉讼,最终撤销了《征收补偿决定书》,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盛廷律师也提醒广大被征收人,遇到像魏先生的类似情况,不要害怕,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让司法机关来保护您的合法权益。还要聘请正规专业律师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以达到真正的维权效果。

法条链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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