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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拆迁案例:土地未合法征收,政府你就敢出卖?

2017-01-10 来源:

韩先生是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西门村村民。1986年间以租赁方式,从大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取得了部分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其取得位于城关镇西门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8月大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大通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房屋拆迁情况的函》及《房屋征收情况的函》。

鉴于土地存在被征收可能性,韩先生遂委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潘金忠、翟根才律师(下称代理律师)调查土地征收手续是否齐全及征收程序是否合法。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通过信息公开程序,得知大通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份针对涉案土地征收范围作出《集体土地征收批复》及《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

通过对后续得到的一些信息进行深入分析发现诸多违法点,遂代理律师以韩先生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政府征地批复行为违法,并撤销相关征地批文。法院受理后作出一审裁定,以韩先生并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而无法证明其原有土地为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大通县政府批复该宗土地挂牌出让并不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小编通过上述小小的片段介绍,只是想告诉大家,韩先生(下称“委托人”)的土地被列入征收范围,且获得相关土地批复的函。在此小编有疑问提出,一、涉案《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房屋拆迁情况的函》及《房屋征收情况的函》的效力,是否相当于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作出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复》;二、在未确定《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大通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2014年第三批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分析:涉案《集体土地征收批复》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一、征地报批程序违法,未能依法对征收土地进行预公告,侵害了委托人的知情权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

但是,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其他被征收人从未被收到过《征地告知书》,未能向全体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予以公告或者送达,严重违反了向被征地农民告知的强制性规定。

二、征地报批程序违法,未能依法对征收土地进行确认,侵害了委托人的确认权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

但是,在征地报批前,相关国土部门未能向全体被征收土地进行被征收土地现状调查,也未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和确认。

三、征地报批程序违法,未能依法对征收土地进行征询意见和组织听证,侵害了委托人的听证权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但是,在征地报批前,相关国土部门未能向全体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予以公告或者送达听证告知书,剥夺了作为被征地农民的听证权利,严重违反了向当事人告知有举行听证会权利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分析:在集体土地权属不清晰的情况下,大通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2014年第三批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号)中关于未经拆迁安置补偿不得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供应土地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制度的规定,可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前提需要满足土地依法征收且不存在土地权利不清晰、安置补偿不到位、存在法律经济纠纷的情形。结合上述论述,涉案地块不符合“净地”出让的前提条件,大通县国土资源局的出让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最后分析下:《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房屋拆迁情况的函》及《房屋征收情况的函》的效力问题。

上述两个函的效力不能等同于《集体土地征收批复》的效力,因为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文件,且《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必须要公告。

大篇论述后,想必读者心中大概明了拆迁的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晦涩难懂的法条,小编真的是没有能力表达的幽默诙谐,即便小编讲的生动形象,通俗易懂,但实际应用起来,身为被拆迁户的你也有困难啊,若遇到问题的话还是找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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