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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拆迁案例:盛廷拆迁律师巧妙破解“拆违代拆迁”

2017-02-24 来源:

在征地拆迁中,政府为了以最低的成本完成征地拆迁任务,往往会采取各种方法侵害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经常见到的有以拆违代替拆迁。遇到上述情况,当事人该如何选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呢?

案情简介

胡先生是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胡桥社区胡庄村民,在该村有房屋一处。2007年胡先生的房屋因其房屋多处漏雨、地基下陷导致房屋多处开裂,胡先生于是把老房屋推翻,在其宅基地上新建设房屋一处。胡先生的房屋因为政府建设面临拆迁,政府以违建的名义于2016年3月2日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办案掠影

办案第一辑:复议强拆行政行为,得到《限期拆除决定书》

在接受了胡先生的委托之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指派办案经验十分丰富的刘春龙律师承办该案件。盛廷刘春龙律师在对胡先生提供的材料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和实地调查之后,针对房屋已经被强拆的事实而在之前未获得任何政府相关文件,于是决定对强拆房屋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盛廷刘春龙律师亲自起草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到阜阳市人民政府,等待政府的回应与答复。阜阳市人民政府在阜复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到是依据行决字(2015)第12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对胡先生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然而,胡先生并没有见到和签收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

办案第二辑:对《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胜诉

面对在复议中得到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盛廷律师认为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于是决定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纸诉状将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状告到颍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最终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第12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盛廷说法

在胡先生的案件中,关键点在于阜阳市颖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程序有哪些、该局是否有作出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本案中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将违法建房立案情况告知胡先生,也没有将认定存在违法建房的实施情况告知胡先生及胡先生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告知胡先生,同时也没有将《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胡先生,故被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可知,执法主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本案中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拥有执法权还存在疑问?颖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未做鉴定。

在本案中,盛廷刘春龙律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当事人下一步继续维权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此,希望土地房屋被拆迁的被拆迁人,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委托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只有这样才可以以最低的成本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拆迁人由于专业知识的原因往往无法识别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处于弱势地位。在被拆迁人和政府力量不对等的博弈中,被拆迁人的不同选择决定了不同的博弈结果:得到公平补偿或者面对不公平补偿。在社会越来越专业化的背景下,被拆迁人把遇到的拆迁事务委托给专业的律师来做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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