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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最高院指令中院继续审理,中院认定拆迁方强拆违法!

原告:李某等11人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毕文强  马娜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

诉求:原告诉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359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情简介:

 

原告李先生是太原市晋源区某村村民,在村内合法宅基地上建有房屋用于居住。2011年,该地片被列入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2015年12月,晋源区政府近百名人员动用挖掘机将李先生等11人的房屋强行拆除,屋内财产均被掩埋、损毁。李先生认为区政府在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未对其作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特请求判令晋源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李先生等人提供的房屋被拆视频资料、照片及报警电话录音只能证实其房屋被拆的事实,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由晋源区政府实施,晋源区政府也否认对李先生等人的房屋采取过拆除行为,判决驳回李先生等人的起诉。李先生等11人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盛廷律师随即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晋源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直接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并支持盛廷律师提出的观点,判决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行初34号行政判决、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359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胜诉判决: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经审理,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并支持盛廷律师提出的观点,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先生等11人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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