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公告 | 江苏省案件:整治“大棚房”,却把村民合法房屋强拆
当地整治“大棚房”
合法房屋及设施却被拆除
江苏王女士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判决强拆行为违法
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省某市王女士
被告:江苏省太仓市某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
诉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马娜律师团队
案情简介
王女士在江苏省某市某村和当地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流转30亩土地,用于经营花木种植、园艺服务,后来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增加餐饮服务。
2018年,当地相关部门整治“大棚房”,王女士的房屋被认定为违规占用耕地,列入“大棚房”问题专项整治违规项目情况表,要求自行整改到位。
王女士先后收到镇政府发出的《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行政强制拆除通知书》,被要求自收到通知书之日立即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及设施。王女士拒绝拆除。
随后,镇政府组织人员将王女士的看护房、育苗大棚等房屋及设施拆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王女士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要点
庭审中,盛廷律师阐述了三项理由:
1、王女士拥有流转协议、营业执照、备案手续等合法证件,相关房屋及设施系合法财产;
2、因双方就评估结果无法达成一致,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系“以拆违代拆迁”的违法行为,其强拆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镇政府未按照《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作出决定书、听取陈述申辩、进行催告等,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作为依据,在作出行政决定前,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本案中,无论原告建设的房屋及设施是否合法,都应当由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法履行的程序作为强制执行的前提。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为落实“大棚房”整治行动,在没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仅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拆除通知书》后,即组织人员拆除,确不符合规定。
胜诉判决
鉴于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和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撰稿|胡拓颖
审稿|常茂生
编辑|马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