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公告︱江苏省南京市案件:村委会要收回土地,村民有异议,申请查处
村委会要收回土地使用权
村民申请查处,办事处不履行职责
江苏省姚女士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败诉,姚女士提起上诉
二审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南京市姚女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某办事处(下称“办事处”)
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诉求:
①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②确认办事处未依法对村委会违法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工作方案》决议进行调查处理、责令改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前述职责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潘金忠
案情简介
姚女士是江苏省南京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幢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2001年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10月,姚女士所在的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大会表决通过了《村委会集体土地使用权收(退)回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
2016年11月,姚女士在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上签字,同意拆房,并将房屋钥匙交予村委会。
2018年3月,姚女士等5人向被告办事处邮寄查处申请书,认为村委会通过的《工作方案》违法,侵犯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村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办事处进行查处。
2018年6月,姚女士等5人认为被告办事处没有履行查处职责,向被告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区政府受理,并通知办事处提出答复。
2018年7月,办事处向姚女士等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认为村委会《工作方案》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2018年8月,被告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办事处收到查处申请后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并于2018年7月作出《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姚女士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姚女士的诉讼请求。
姚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认为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事处负有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村委会通过的《工作方案》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包括上诉人姚女士等5人认为村委会通过的《工作方案》违法,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办事处邮寄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办事处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办事处应在收到查处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职责,并将履责情况答复上诉人。但直至上诉人6月20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6月22日予以受理后,铁心桥办事处才于7月2日向上诉人等5人作出涉案《答复》,比照法律规定答复期限迟延了一个月,存在《答复》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办事处未依法对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工作方案》决议进行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办事处在区政府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前,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区政府却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胜诉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2、确认区政府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违法;
3、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撰稿|胡拓颖
审稿|李笃振
编辑|马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