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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区政府强拆居民房屋被判赔偿,不服上诉被驳回,盛廷律师胜诉!

在农村,由于很多村民缺乏法律意识,对于拆迁征收补偿以及其他各项征收通知拆除决定缺少了解,使得强拆对自己的财产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失。在一些房屋被法院判定“确认强拆违法”之后,获得行政赔偿的方式、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也都不清楚。

今天分享的这个胜诉案例是一起因强拆导致的赔偿诉讼,通过基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XX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到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再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强调说:“市中区政府应赔偿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利益的充分保护。”


案情简介

杨女士在山东省济南市某区拥有合法房屋。2003年12月12日,经由济南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许可,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对杨女士所在的村进行拆迁。由于补偿过低,杨女士未与建设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杨女士的房屋未被拆迁。

2016年9月,济南某区人民政府发文成立拆迁处置项目指挥部。2018年6月10日,拆迁指挥部向杨女士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杨女士在2日内自行拆除房屋,逾期未拆除的,拆迁指挥部与城建公司将统一拆除。6月21日,拆迁指挥部将杨女士的房屋强行拆除,屋内财物皆被损坏。

2019年10月,杨女士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2月5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下自行和解,因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2020年2月17日恢复审理,一审法院做出赔偿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赔偿决定提起上诉。


庭审信息

案号:(2020)鲁71行赔终11号

案由:杨女士诉济南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庭审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某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南杨女士

诉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支持上诉人诉求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翟根才


法院观点

本案的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赔偿方式、赔偿范围、房屋赔偿、屋内物品赔偿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内容及数额。

关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补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包括支付赔偿金以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应以支付赔偿金作为赔偿方式。杨传萍主张市中区政府应当对其被拆除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市中区政府在涉案片区拆迁时发布的《致广大居民的一封信》,涉案片区拆迁只有货币补偿一种安置方式。市中区政府亦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涉案拆迁项目不具备产权调换安置条件。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现实状况,确认以支付赔偿金作为赔偿方式,已经充分合理地保护了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以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就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而言,如果没有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对上述“直接损失”之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行为对被拆除房屋、附属物、被损坏的室内物品等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拆迁人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因《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市中区政府公布的《致广大居民的一封信》中亦已经载明涉案片区拆迁补偿包括“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法规政策,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包括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并无不当。市中区政府关于本案不应赔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上诉主张,与上述法规政策的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房屋的赔偿面积。原审法院根据被拆迁人提交的《房屋面积核查通知书》,认定涉案房屋被强拆时的合法面积为XX㎡,加建面积为XX㎡。虽然被拆迁人对加建的认定有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对房屋各部分的面积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从案件实际出发,酌情认定涉案房屋行政赔偿标准为XX元/㎡,并计算出市中区政府应赔偿本案被拆迁人合法房屋损失XX元,已经依法、依情、依理对被拆迁人的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和救济,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加建房屋面积的赔偿。因被拆迁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加建房屋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故原审法院根据《致广大居民的一封信》中载明的补偿标准,确定加建面积的赔偿标准为XX元/㎡,已经综合考量了本案拆迁政策以及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室内物品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涉案房屋室内物品因违法强拆行为灭失,被拆迁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部分财产。在市中区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状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被拆迁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居住面积、生活必需、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室内物品赔偿数额为X万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原审法院参照《关于调整济南市某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认定某区政府应赔偿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XX元,搬迁费XX元,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胜诉意义

维权的目的是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判决强拆违法并且要求行政单位做出行政赔偿是对被拆迁人法律维权者的肯定与支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利益的充分保护,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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