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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 | 未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后县政府下发《征收补偿决定书》,法院判决撤销
征收补偿决定往往涉及到被征收人的核心利益,因此,当征收方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合理,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文件。
【案情简介】
朱先生在东至县某地块拥有一处合法房屋及院落,房屋建筑面积133.21平方米,院子面积29.38平方米。另外两块菜地面积共计76.15平方米。
因为旧城改造项目,朱先生的房屋、院落以及菜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2022年2月,东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东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中载明因朱先生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认定其合法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并告知朱先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安置。
朱先生及代理律师认为,县政府征收程序严重违法,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补偿内容存在重大漏项,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信息】
案号:(2022)皖17行初19号
案由:朱某不服东至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东至县人民政府
诉求:依法撤销《东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宁志武律师 蒙子艳律师(实习)
【法院观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载明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哪几个小区以供被征收人选择,但是对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面积未有涉及。庭审中,被告自认安置房屋的面积现阶段无法确定,尚需原告与征收部门协商处理,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面积并未明确具体,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影响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东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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