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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约定的安置房建房时“变卦”,一审被驳回后,二审这样判决

【案情简介】

因为某征收项目,王先生所在村实施了搬迁工作。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村委会制定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在方案中约定了安置方式以及安置房面积等问题。

2019年,王先生与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并选择了集中安置的方式,协议约定了给王先生在本村4套大户型安置房。

此后,经过村两委讨论,决定将安置房建成高层设计(与《安置方案》中约定的不同),王先生对此不服,要求按照协议规定的安置房建设和交付面积、标准层数进行安置房的建设和交付。

一审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王先生提起二审。

【庭审信息】

案号:(2022)鄂05行终308号

案由: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案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某管理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某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诉求:

1、撤销(2022)鄂0506行初13号行政判决

2、区管委会履行《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的安置房的建设和交付面积、标准(层数)进行安置房的建设和交付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常茂生律师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村委会受区管委会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二、关于案涉《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区管委会已将案涉协议约定的安置房标准即“小高层、套内建筑面积”作出变更,故区管委会应对其变更案涉协议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不能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案涉《协议书》存在客观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定事由,就现有实际情况来看,相反具有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现实基础。区管委会应按照本院的上述指引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书》。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6行初13号行政判决;

二、宜昌市夷陵区某管理委员会继续《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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