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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 | 拆迁方擅自变更安置房建设标准,未按协议履行,法院判决违法,盛廷律师胜诉
【案情简介】
李先生等人系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某村村民。因村庄拆迁改造,村委会受东城试验区管委会的委托,成立村征迁指挥部,负责全村征迁工作。
李先生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
房屋拆迁补偿
及安置协议书》,安置补偿方案及相关拆迁文件中均明确李先生等人有置换安置房的权利,并对安置房的建设及交付面积、标准(层数)进行了明确:安置房要建成小高层(7-11层)电梯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00平、140平两种。
此后,村民发现拆迁方在安置房建设过程擅自变更安置房建设面积、标准(层数):安置房被改为高层(22-26层)建筑,套内面积变为建筑面积100平、140两种。
李先生等人认为,拆迁方的做法未经他们同意,已构成预期违约,严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于是委托盛廷律师团队,提起法律程序。
【庭审信息】
案号:
(2022)鄂0506行初158号
审理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
李先生等人
被告:
某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村委会
诉求:
1.某试验区管委会单方面变更安置房建设标准、户型面积的行政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进行明确,与原告补充签订关于安置房置换内容的协议,明确原告安置房的数量及面积;
3.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及《某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安置房的约定,按照约定的安置房的建设和交付面积、标准(层数)进行安置房的建设和交付。
代理律师: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付顺托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原告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行政协议,原告诉请系因行政协议订立、履行而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
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东城试验区管委会单方面变更安置房建设标准、户型面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于自已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某试验区管委会已将安置房标准作出变更,且没有提供变更合法性充分的证据,故存在违法。原告此项请求成立。
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今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进行明确,与原告补充签订关于安置房置换内容的协议,明确原告安置房的数量及面积”的评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明确了是根据《夷陵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订立协议,该安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安置房的建设及交付面积、标准(层数)。某试验区管委会委托某村村委会在安置中,应当与原告签订安置房置换内容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故被告某试验区管委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与原告订立安置房置换内容的协议。
【胜诉判决】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某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单方面变更安置房建设标准、户型面积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某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原告李某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安置房置换内容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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