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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已被征收取代 拆迁时代画上了句号?

2017-01-10 来源:

拆迁需要依法进行,被拆迁人维权同样需要依法展开。征收拆迁领域主要法律依据经历了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转变,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条例》)公布并实施,从此,“拆迁”被“征收”所取代,“拆迁”时代画上了句号。

《征收条例》取代《拆迁条例》,随之而来的是土地征收过程中法律关系的变化与律师维权手段的变化。小编整理了《征收条例》对《拆迁条例》的改变之处,力求在征收条例的指引下,最大限度的帮助被拆迁人认清问题,争取合法权益。

首先,从主体上看,《拆迁条例》规定的主体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征收条例》不再适用许可证制度,政府直接作为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且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其次,从对象上看,《拆迁条例》规定的只能是城市的房屋,而《征收条例》规定了被征收的房屋以土地性质来划分,非城市的只要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都适用《征收条例》。

最后,从内容上看,《征收条例》细化、重新规定了征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征收目的。在《拆迁条例》下,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而《征收条例》下,严格规定了征收目需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公共利益”成为征收的首要必备条件。

2、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由于拆迁主体的差异,《拆迁条例》下,由获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条例》下,则变成了政府部门与被拆迁人签订。

3、达不成补偿协议。《拆迁条例》规定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征收条例》规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也可以诉讼,没有再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4、拆迁的执行。《拆迁条例》下,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任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征收条例》下,规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禁止行为。《征收条例》规定了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供气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拆迁,且明确了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6、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征收条例》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规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征收方案制定阶段,征求公共意见,且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明确听证会制度等。

7、救济。《征收条例》规定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且取消了先予执行的规定。同时《征收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法律法规的改变必然蕴含着维权手段的变化,征收维权从来都不是简单的活计,征收维权同样需要与时俱进,据法维权。征收维权领域的专业律师及时敏锐的察觉到维权依据的改变,适时调整维权策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面临征收不公正待遇时,切忌盲目维权,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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