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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山诉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违法案 律师代理意见

2015-07-01 来源:

( 编者按:近年来,涉及违章建筑强制拆除问题的案件占了征收拆迁案件的很大的比重,其中所涉及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主体认定和事实认定等问题更是实务中争议的焦点。根据司法判例来看,各地法院对主体的认定多有不同理解的判例。本所潘金忠律师的此代理意见体现了对违章建筑强制拆除行为主体认定的探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文山(化名)的委托,指派潘金忠律师作为王文山不服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询问了当事人,分析了证据材料,参加了本案庭审,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就原告不服歙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依法向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中,本案被告认为歙县人民政府责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通知,属于上级对下级工作要求的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王文山不直接发生法律后果,故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法确认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关系。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应为歙县人民政府,理由如下:
首先,从强制拆除行为法律关系上来看,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权决定对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论该行为是以决定、批复或者通知等其他形式出现,都体现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意志,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也只能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强制拆除,没有独立作出强拆的法定权限,故具体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仅仅是强制拆除决定的延伸。另外,从具体行政行为理论来看,“责成有关部门”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体现为具体实施强拆行为)的一种行政委托,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在本案强制拆除的过程中,真正影响被强拆人的权益的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强拆行为。
其次,具体行为实施上来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自认表明,在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过程中,歙县人民政府不仅作出了强制拆除的书面批复和通知,其相关县政府领导也直接组织和参与了强拆活动,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应当由歙县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责任。
再次,从相关立法规定对比上来看,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而本案适用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p#分页标题#e#
前者为业已废止的“行政强拆”程序,该程序中作出强拆决定的只能为“市、县人民政府”,其委托实施具体强拆行为的机关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后者为本案涉及的“行政强制拆除”程序,二者就行为委托事宜表述一致,自然也应当由责成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最后,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的,各级人民法院对强拆行为的主体也都认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委托机关,而非具体实施机关。(司法判例附后)
另外,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出示了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对徽城镇旸村金绍寿户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书》,原告此前从未见到该文件,也未曾拒收过,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歙县人民政府也从未出示,故该证据严重涉嫌伪造或者候补;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此文件既不能用作证明本案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性证据使用,也不能用作证明歙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合法性证据使用。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存在认定主体违法、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况,故代理律师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本案,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潘金忠
20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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